陈敏律师亲办案例
工伤待遇答辩状
来源:陈敏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11-21
浏览量:1039
 

答辩人:A,男,汉族,194X1X1X日生,系死者E之父

答辩人:B,女,汉族,195X1X2X日生,系死者E之母

答辩人:C,女,汉族,198XX1X日出生,系死者E之妻

答辩人:D,男,汉族,200XXX日出生,系死者E之子

因上诉人(一审原告)F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(201X)深罗法民X(劳)初字第194X号民事判书,提出上诉,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,答辩如下:

一、一审法院认定E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

首先,E系上诉人员工,有国家机关依职权制定的公文书证作证。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时,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E系上诉人员工,因此,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1010日作出的深劳社认字(市)[200X]41235400X号《深圳市工伤认定书》,认定E的死亡属工伤,单位为上诉人。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,先后提起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。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0126日作出的深府复决[201X]3X号《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》,维持了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。201032日,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X)深福法立裁字第1X号行政裁定书,因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,法院裁定不予受理。上述《行政裁定书》于2010320日生效。因此,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,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,应作为认定E系上诉人员工的证据予以采纳。

其次,E系上诉人员工,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E20089月底入职上诉人处,入职长途客车驾驶员,月工资为8000元,原告以现金形式于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,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。E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子归上诉人公司管理,E接受过公司的上岗培训,持有上岗证。

二、E驾车行为系履行工作的行为,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待遇;其是否具有上诉人认可的驾驶员资格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,不是排除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事由,与本案没有关联。

首先,E此次驾车行为系工作行为,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待遇。E作为上诉人的员工,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,并且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E驾车发生的事故伤害行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,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工伤待遇。

其次,违法上诉人公司规定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,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,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,也不是排除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事由。因此,上诉人提出的E违反上诉人公司规定以及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(200x)东x法民x初字第83x号判决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案无关。E驾驶公司车辆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,应认定为工伤,因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,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承担。

三、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2008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酌定E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。

根据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》第十六条: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。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。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六条:发生劳动争议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,用人单位应当提供;用人单位不提供的,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,上诉人对E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,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。具体到本案,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E的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,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2008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大巴驾驶员的月工资中位数,酌定E的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。

四、关于丧葬费和被抚养生活费问题,答辩人可以请求双重赔偿。

上诉人提出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x)年东中法民x终字第358x号民事判决书,该判决判决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。但是,商业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,对于工伤赔偿则是基于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,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,两者不具有兼容性,答辩人可以请求双重赔偿的。

综上所述,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,也不合法,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。

此致

深圳市x级人民法院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答辩人:  A B C D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零一xxx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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